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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析转换业务模式的纳税筹划思路

发布时间:2024-07-22 11:58:18

文章探讨了转换业务模式的纳税筹划思路,通过改变业务流程、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方式,实现更优税收政策效果。文章通过多个案例对比,展示了不同业务模式下的税收差异和风险承担情况,强调了合理商业目的和业务重组的重要性。

首先,这里“转”是转换业务的经营模式,包括但不限于转换销售方给买受方提供的业务(例如,销售商品转换为提供服务)、改变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、改变结算方式、改变业务运作流程等。

转换业务模式,并不等同于通过虚构交易转换收入的性质,后者属于偷税行为。

一、先看以下两个案例的对比

案例1

T平台通过网站,展示各类商品,客户在网站上选中商品并下单,订单信息传递至商品的实际供应商,供应商根据订单信息发货给客户。

客户通过网站的在线支付功能,先把货款支付给在线支付账户,待客户确认收到商品,在线支付系统扣除服务费后把货款支付给供应商。

案例2

J平台通过网站展示商品,客户在网站上选中商品并下单,平台根据订单信息向供应商购进商品,并指示供应商交付货物给客户。

客户通过网站的在线支付功能,把货款支付给在线支付账户,待客户确认收到商品,在线支付系统再把采购商品的货款支付给供应商。

上述两个案例,从资金流和货物流看,都很相似。

资金流:

客户->平台->供应商

货物流:

供应商->客户

但是,主要的差异在于商品所有权的转移。

(1)对于T平台来说

整个交易过程中,商品的所有权自始至终都未转移到T平台,商品所有权是从供应商直接转移给客户。

也就是说,T平台从来都未成为商品的所有权人,不承担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,也不享有商品所有权上的收益,其只是为供应商提供推广或者信息的服务。

如果客户需要取得商品销售的发票,只能向供应商索取,T平台只提供协助,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给客户。

T平台收取的服务费,应当向供应商开具服务费发票,一般纳税人适用6%的增值税税率。

(2)对于J平台来说

商品所有权先从供应商转移给平台,然后再由平台转移给客户,至少在法律关系上是这样的。

也就是说,J平台承担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,并享有商品所有权的收益,其向客户销售商品。

如果客户需要取得商品销售的发票,应当向J平台索取,同时J平台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商品成本,应当向供应商索取商品销售的发票。

J平台向客户开具商品销售发票,一般纳税人适用13%(或9%或免税,主要视商品的性质和是否享受免税优惠)增值税税率。

比较上述两个案例,我们就可以找到转换业务模式的纳税筹划思路。

其实上述两个案例就是经典的某宝和某东的自营业务。

二、再看两个案例的对比

案例3

A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,其向B公司出租一辆货车,合同约定租赁期间,A公司只提供该辆货车的使用权,由B公司自行配备司机。

此种情形下,A公司应当按照“有形动产租赁服务”向B公司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,一般纳税人适用13%增值税税率。

案例4

C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,其向D公司出租一辆货车,合同约定租赁期间,C公司不仅提供该辆货车的使用权,还向C公司配备一名司机,根据D公司的需求驾驶货车运送货物。

此种情形下,C公司应当按照“交通运输服务”向向D公司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,一般纳税人适用9%增值税税率。

以上属于又一种“转”的思路。

综合上述,“转”的思路,其实就是通过改变业务的流程、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、法律关系等方式,达到适用较优税收政策的效果。

上述的“配备司机”不“配备司机”的汽车租赁业务为例,C公司的适用税率确实比A公司低,但这是有“代价”的。

假设A公司和C公司的货车,在客户运输货物过程中,发生意外事故,导致司机受到伤害,那么:A公司由于只出租汽车,司机由B公司自行配备,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意外事故是由A公司出租的汽车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的,那么司机一般只能向B公司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索取损害赔偿。

但是,C公司的情形却不一样,司机由C公司配置,而且在C公司向D公司提供交通运输服务过程中的意外事故导致司机受到伤害,那么司机可以向C公司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索取损害赔偿。

也就是说,C公司在该项业务中承担的风险比A公司要高,根据风险与收益相配比的原则,是不是C公司就应当适用更低的增值税税率呢?

因此,实务中,究竟要不要“配置司机”出租,事前需要做出评估。

“转”的思路和方法,其实千变万化,实务中应当根据不同业务的实际情况,以及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,基于合理商业目的对业务重组,决不能以“不缴、少缴或者延迟缴纳税款”为主要目的。

同时,也需要根据纳税人在供应链上下游的话语权来评估方案的可行性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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